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御盛企業
法定
代理人 洪愷謙
訴訟代理人 林育芳
被
上訴人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委託上訴人開設安全蓋一
模八穴一組之模具(以下稱
系爭模具),
兩造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試模日期70天,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14日給付30%之定金即21萬元予
被告,然上訴
人製作之系爭模具交予測試廠商即訴外人鈴耀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
惟均無法達到被上
訴人要求之標準尺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要求改善,上
訴人皆無法達到驗收標準,
嗣被上訴人則寄發
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21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
第259條第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擅自指示鈴耀公司變更試模時所用
之塑膠材料,才會造成鈴耀公司前後多次以系爭模具試模
生產出之產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規格不符。惟經
鈞
院囑託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發展
中心)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安全蓋實品及系爭模具所生產
之安全蓋樣品之塑膠原料材質進行鑑定,(委託單位為上
訴人,但誤載名稱為「御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
訴人委託鑑定)鑑定報告第3頁:「將樣品(綠色)、樣
品(白色)、模具修改前第一次、模具修改前第二次、模
具修改後第一次、模具修改後第二次與模具修改後第三次
…,發現七個樣品的圖譜皆與資料庫中聚乙烯(以下代稱
PE)訊號相似,因此可初步研判其主材質皆為PE。」
足證
上訴人此一辯解
不足採信。
2.上訴人辯稱依塑膠發展中心取修改後第三次之試模產品與
容器以人工方式鎖緊,將瓶子倒置24小時,進行漏水測試
,結果顯示並無明顯漏水現象(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18
頁
參照)。與證人洪福來於鈞院106年4月13日
準備程序證
述不符(證詞詳見當日筆錄)。且塑膠發展中心所採用此
一鑑定方法有如下明顯疏漏:其一,未以被上訴人提供之
容器套用鎖來鎖緊瓶蓋(而係以徒手方式);其二,係以
倒立方式測試,會因容器及容器內水倒置後產生壓力致生
密閉現象;合理測試方式,應將容器以側躺方式檢測;其
三,為僅觀察試驗24小時,尚有不足,應該至少觀察2至3
日始足。
3.本件模具關鍵瑕疵在於由鈴耀公司前後試模製作多次之產
品,及上訴人提供其保留試作之產品,均與上訴人提供樣
品規格不一致,此由塑膠發展中心針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瓶蓋實品及系爭模具歷次生產之瓶蓋樣品(包括上訴人所
提供之試模樣品)之尺寸規格進行鑑定(委託單位為被上
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委託鑑定),鑑定報告第4頁附
表一:「樣品(綠色)之尺寸量測結果。」觀之(詳被上
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4頁),足見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模
具修改前、修改後合計共5次瓶蓋樣品,無一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白色及綠色瓶蓋樣品規格相符,是系爭模具所生產
之瓶蓋確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已有明顯瑕疵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法院
參酌。
(二)上訴人上訴後補充陳述略以:
1.鈴耀公司試模產出之瓶蓋、上訴人保留之試作瓶蓋及被上
訴人提供之白色、綠色瓶蓋樣品之所以規格不一致,係因
試模生產時,被上訴人要求鈴耀公司使用之塑膠材料不同
造成。
2.塑膠發展中心之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中關於漏水測試結果
已明確指出並無明顯漏水現象。
貳、原審則以:
上訴人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洗腎液容器專用之安全瓶
蓋並約定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模具,應由訴外人鈴耀公司進
行測試,且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日起70日內完成測試,
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
旋即於105年1月14日匯款30%之定金
21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原審卷第10頁參照),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匯款單在卷
足憑
,
堪信為真正。
三、次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無論係修改前或後,均不符
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白或綠色)瓶蓋樣品之規格,此經本
院囑託塑膠發展中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憑(
詳參被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4頁附表一
所載)。同一模具
以相同材料,一次所生產之八個瓶蓋,規格如無法完全一致
且與約定樣品規格相同,自屬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多次催
告上訴人修改模具,上訴人仍無法修繕完成,製作符合兩造
約定(樣品)規格之瓶蓋產品,嗣被上訴人並已以存證信函
解除
承攬契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堪予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定金21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
,參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105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雖另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指示鈴耀公司以不同材料試
模生產
一節:
此為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綠色樣
品及試模生產之樣品,及上訴人自行保留試模產出之樣品
送請塑膠發展中心鑑定,鑑定報告第3頁:「將樣品(綠
色)、樣品(白色)、模具修改前第一次、模具修改前第
二次、模具修改後第一次、模具修改後第二次與模具修改
後第三次…,發現七個樣品的圖譜皆與資料庫中聚乙烯(
以下代稱PE)訊號相似,因此可初步研判其主材質皆為PE
。」(參上訴人委託鑑定報告第3頁),與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原先拿給我們的樣品(白色蓋子)是用PP作成
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參照),及上訴人於本院
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庭訊時表示:「(法官問:對證人
的證述有何意見?)白色蓋子的階段測試3次,第一次他
是用PP…。」、「(法官問:被上訴人拿給你的白色樣品
跟綠色樣品是什麼材質作成的?)我不知道,但被上訴人
說他將來要用PP的材質去做這些蓋子。」等語(詳當日準
備程序筆錄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主張被上訴人提
供之白色安全蓋實品塑膠材質係為PP,並屢次表示係因被
上訴人擅自要求試模塑膠廠商更改塑膠原料,以致系爭模
具所生產之樣品不符規格,即
非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模具試模所產出之瓶蓋,並無漏水
之瑕疵一節:
1.與證人洪福來(即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106年4月13
日所為之證述:「(法官問:白色蓋子測試的過程為何?
)第一、二次做不出來,第三次有做出來,但尺寸過大,
修模後做第四次測試,仍然會漏水,再把模具內止漏加長
,做第五次測試,測試結果有出來,但有無合格我不清楚
,因為有無合格要兩造自己去確認。」(詳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白色最後一次測試跟綠色測試完成後,你有無將成
品實際套用在容器上面,會不會漏水?)我有將成品套在
容器上測試,會漏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志建
法代有無去過你們公司就做出來的成品進行測試?測試結
果如何?)有。結果會漏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聰志有無要求你更改過原料?)沒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要求你修改過模具的尺
寸?)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針對每個試模出
來的東西是否擇一測試有無漏水?)有。」(詳參當日準
備程序筆錄5-6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
顯有不符。
2.塑膠發展中心雖就系爭模具修改後試模產出之第三次之樣
品進行漏水測試,結果認並無明顯漏水現象(參上訴人委
託鑑定報告第18頁),惟查,塑膠發展中心所採用此一鑑
定方法有如下明顯疏漏:其一,未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容器
套用鎖來鎖緊瓶蓋(而係以徒手方式),如此情況下,縱
然試模生產之產品與兩造約定樣品(白、綠色瓶蓋)規格
不符,仍然可以徒手鎖緊後進行測試;惟如以系爭模具實
際量產後,將造成無法使用標準規格之容器套用鎖打開或
關閉瓶蓋;其二,以倒立方式測試,會因容器及容器內水
倒置後重量向下壓而產生壓力致生密閉現象;合理測試方
式,應將容器以側躺方式檢測;其三為僅觀察試驗24小時
,尚有不足,應該至少觀察2至3日始足。是難僅憑此一鑑
定報告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定金21
萬元及自105年1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已如前述。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