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吳清將
被
上訴人 吳旺
被上訴人 吳清烟
被上訴人 吳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原為
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順來所有,
嗣吳順來於民國92年
6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吳仙桃共同
繼承,
並已辦妥
公同共有之登記。
惟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妨礙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以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推認與兩造之父吳順來間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而上訴人雖於兩造之母吳水蓮過世後繼任為系爭房
屋之戶長,惟此係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便宜措施,亦
非可推
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上訴人主張所經營勝昌工業社、
松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玖公司)之營業地址均設於系爭
房屋所在地址,此亦係商業登記之事項,不涉有無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之事實。況
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並未定有期
限,且上訴人借用亦無任何目的,被上訴人繼受吳順來出借
人之權利,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
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全體。
㈡、於本院補稱:兩造間
分割遺產事件(包含系爭房屋)雖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遺產分割事件),並將系爭
房屋判歸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判決提出730萬元
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自仍應
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
抗辯:
上訴人自幼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水蓮於過世後
,上訴人繼任戶長,吳順來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
迄今,從未遷離;又上訴人於75年間即在系爭房屋經營勝
昌工業社從事焊接、鋼鐵行業,
復於94年1月28日在系爭房
屋經營松玖公司,均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而向
主管機關登
記。顯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吳順來及吳水蓮
之同意,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明。
而上訴人與兩造父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借貸之目的係為在系爭房屋所在地經營事業以扶養父母,上
訴人迄今仍在居住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完畢,依法不
須返還,並非
無權占有。
㈡、於本院補稱:
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上
訴人取得,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既已為系爭房
屋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已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吳順來所有,嗣吳順來
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吳仙桃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
之登記,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間
分割遺產事件(包含系爭房屋),經臺中高分院將系爭房屋
判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216,666元
,並經確定,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
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
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分歸上訴人取得,並
經確定,上訴人是否仍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㈠、
按分割遺產之訴係
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
形
成力及
執行力。又遺產分割後,使分得特定遺產之
繼承人單
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而其效力係向後發生
而非溯及
既往(刪除前之民法第1167條係採溯及主義)。而「效力發
生時」,在
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
不動產,係於辦畢分割登
記時發生效力;如為動產,則為於交付時發生;至於判決分
割,則係在分割之
形成判決確定時,公同共有之遺產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時,繼承人就所分得之不動產,即發生由公同
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即屬民法第759條
所稱因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他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即失去不動產物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自不
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
經查,系爭
房屋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經
確定,依上開說明,於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起,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所
權之作用,自非無權占有;而原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因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後,失去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及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
件,如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
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
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
同時履行抗辯
權。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提出730
萬元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自
仍應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係因兩造
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法院將系爭房屋判歸上訴人取得,並命
上訴人應提出730萬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
偉、蘇美螢,此係法院之判決所命給付,並非兩造基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
取得,並經確定,已非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系爭房
屋已因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判命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