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吳清將 被上訴人  吳旺 被上訴人  吳清烟 被上訴人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順來所有,吳順來於民國92年 6月2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吳仙桃共同繼承, 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登記。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妨礙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對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以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推認與兩造之父吳順來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而上訴人雖於兩造之母吳水蓮過世後繼任為系爭房 屋之戶長,惟此係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便宜措施,亦可推 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上訴人主張所經營勝昌工業社、 松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玖公司)之營業地址均設於系爭 房屋所在地址,此亦係商業登記之事項,不涉有無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之事實。況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並未定有期 限,且上訴人借用亦無任何目的,被上訴人繼受吳順來出借 人之權利,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共 有人全體。 ㈡、於本院補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包含系爭房屋)雖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並將系爭 房屋判歸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判決提出730萬元 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自仍應 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自幼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水蓮於過世後 ,上訴人繼任戶長,吳順來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屋今,從未遷離;又上訴人於75年間即在系爭房屋經營勝 昌工業社從事焊接、鋼鐵行業,復於94年1月28日在系爭房 屋經營松玖公司,均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而向主管機關登 記。顯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吳順來及吳水蓮 之同意,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至明。 而上訴人與兩造父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借貸之目的係為在系爭房屋所在地經營事業以扶養父母,上 訴人迄今仍在居住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仍未完畢,依法不 須返還,並非無權占有。 ㈡、於本院補稱: 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上 訴人取得,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既已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已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吳順來所有,嗣吳順來 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吳仙桃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 之登記,而系爭房屋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兩造間 分割遺產事件(包含系爭房屋),經臺中高分院將系爭房屋 判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216,666元 ,並經確定,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 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分割遺 產事件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 爭執者,為系爭房屋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分歸上訴人取得,並 經確定,上訴人是否仍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與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 ㈠、分割遺產之訴係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生分割之形 成力執行力。又遺產分割後,使分得特定遺產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該特定遺產之所有權,而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 既往(刪除前之民法第1167條係採溯及主義)。而「效力發 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於辦畢分割登 記時發生效力;如為動產,則為於交付時發生;至於判決分 割,則係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公同共有之遺產經法院 判決分割確定時,繼承人就所分得之不動產,即發生由公同 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之效力,即屬民法第759條所稱因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他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即失去不動產物權之公同共有權利,自不 得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權利。經查,系爭 房屋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經 確定,依上開說明,於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時起,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所 權之作用,自非無權占有;而原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因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後,失去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及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 件,如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 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 權。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另案分割遺產判決提出730 萬元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偉、蘇美螢,自 仍應遷出系爭房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係因兩造 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法院將系爭房屋判歸上訴人取得,並命 上訴人應提出730萬補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仙桃、蘇茂 偉、蘇美螢,此係法院之判決所命給付,並非兩造基於雙務 契約而互負債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用,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經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 取得,並經確定,已非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系爭房 屋已因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判命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