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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江洪秀苗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被上 訴 人 郭紀青 訴訟代理人 邵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 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上訴人車輛)附載訴外人洪于喬,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正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以通行該路口, 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 車輛),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系爭事故路口停等紅燈 後,待綠燈起步並駛入系爭事故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被上 訴人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上訴人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被上 訴人倒地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 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 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對被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 ,因此受有:(一)機車及安全帽鏡片修理費用2,390元;(二 )醫療費用10,421元;(三)看護費用90,000元;(四)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五)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30,000 元;(六)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472,811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8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於紅燈時 仍通過停止線並將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提早起步以致碰 撞發生,且於發現上訴人車輛從左方駛來時,未積極避讓, 反而煞車雙腳著地將車輛故意停在上訴人車前阻擋上訴人行 進之方向,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亦與有過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關 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予折舊;醫療費用部分關於詹外科 診所與臺中醫院之部分治療期間重疊,應認詹外科診所部分 為重複治療,應予剔除,而除疤膏屬必要之治療支出、牙 醫診所之治療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均應予扣除;看護費 用部分,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有看護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自 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 訴人遭旅行社扣款,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配 偶部分之扣款更與上訴人無涉;至律師費用亦非必要支出, 應予扣除。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上訴人亦主張以之與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財務損害部 分,准許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6,321元、看護費用28,000 元、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249,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 上訴人關於財損修繕費用、律師費用及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 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旅遊無法成行致遭旅行社之扣款 及精神慰撫金;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則認無據,未予准 許。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財損修繕費用、律師費用 及超過上開准許金額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旅遊無法 成行致遭旅行社之扣款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先違反號 誌,將被上訴人車輛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綠燈未亮時即 提早起步,復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未積極閃避,反故意停在 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以致兩造車輛發 生碰撞,被上訴人自與有過失;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認定過 高,超過上訴人所能承受之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並補陳:本件已經鑑定肇事責任係在上訴人方面,且原 審就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未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輛,於前揭時地,欲通行 系爭事故路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以致過失撞 及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5腳 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傷合併 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 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可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之2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上訴人車輛,於使用該機車時,導 致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對於如何防止損害之發生,及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 後: ⑴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6,321元,已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32頁 ),且核屬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 6,321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04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 ,於11月14日及12月1日及29日及105年4月5日回門診複診, 建議門診追蹤,傷後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 ;再經原審向臺中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會 造成其有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如會,其需經他人看護 以維持生活能力之時間為多久?經該院105年9月26日中醫醫 行字第1050010340號函覆以有關貴院所查詢之事項,本院骨 科洪宗賢醫師回覆如下:病患的確會造成生活不便,建議看 護時間約2至4週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綜此以觀,足認 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2日系爭事故後,應以4週即28日有需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審諸現今僱請看護收費標準概約為半日 1,100元,全日則為2,2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全日1,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需要看護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000元(計算方式:1,000×28=28,000 ),經核亦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是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看護 費用,自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如期於104年11月16 日參加旅遊,而遭旅行社扣款15,000元,業據提出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及太平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35至36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 須受他人看護4週,並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確係因傷致無法如期參與旅遊,則被上訴人因此遭扣款損 失15,000元,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予以賠償15,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伴 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之擦挫傷、左腳第3 、5腳趾骨折、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及鼻部、上嘴唇擦破 傷合併感染、胸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微,且傷 害除治療外,須休養約3個月,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 言喻。又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大學退休教授,事故當時有退 休金收入,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及投資6筆,財產價值 約4,5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0,00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 採。 ⑸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249,321元(6,321+28,000+15,000 +200,000=249,321)。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先違反號誌,將被上訴 人車輛停等於來車道之位置,且綠燈未亮時即提早起步,復 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時未積極閃避,反故意停在上訴人車輛前 方阻擋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被上 訴人自與有過失等語,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路口起步時,其行進方向已轉為綠 燈號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內 (第3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車輛起步時有違反號誌即綠燈未亮時即提 早起步一情,核與上開書證所示客觀情狀未合,自不可採。 ⑵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型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行駛,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自應對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被上訴人車輛固有於停等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之違 規行為,但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時 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之車輛之通行路 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 ,本件既係因上訴人闖紅燈以致肇事,且被上訴人車輛於系 爭事故路口起步時,其行進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均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車輛前行時,依其行徑之方向,被上訴人已取 得路權,反之,上訴人則已失其路權而不得通行。換言之, 被上訴人上開行政違規行為並不影響其取得路權之事實,更 不使上訴人因而取得路權,上訴人未遵守號誌以致肇事, 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 有105年4月19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2389號函(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無誤。 ⑶據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尚非事實,不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上訴 人依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8,200 元、醫療費用9,267元、看護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共計37,467元之損害,即無理由,乃上訴人主張其 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37,467元之債權存在,而得以抵銷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9,321元,及自 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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