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奕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奕霖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上訴人 沈宏能即氧氣設計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與被上訴人(
即原審
被告)簽立「網站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設計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525 元,共分三
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訂金為3 萬元;第二期支付網站版面設
計確認上線為3 萬元;第三期支付網站後台功能確認無誤,
主機啟用,網站上線為45,525元(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
約定第一階段製作期限為21天,即自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8日完成;第二階段製作期限為10天,即105 年5 月
8 日完成;第三階段製作期限為45天,即105 年6 月22日完
成。
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2日仍未完成,依系爭合約第
6 條約定,須依合約支付罰金每日百分之一;如逾期工作天
數造成案件未完成時間超過1 個月,上訴人得中途解約,是
被上訴人應支付罰金63,315元【計算式:10,525元×1 %×
60 天 =63,315元】,並返還已收之第一、二期費用6 萬元
,合計共123,315 元。為此,依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於105 年6 月5 日給付第二期價金時,因第一階段主
頁缺失未改進,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改,但被上訴人仍未
修改缺失,
迄至105 年8 月5 日被上訴人完成之網頁可以瀏
覽,但功能還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完工期限一再拖延,直至
105 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才委請外包商蔡姓工程師與上訴人
聯繫上訴人如何設計第三階段,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網
頁,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而有違約之情,又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通知,再次催告被上訴人
應於15日將網站設計完成,並依系爭合約約定為
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辯稱施作過程無過失,然為何在兩造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記載「本來3 萬元的賠償已經是我
們計算過後每一天可歸責部分的上限了,…,將賠償金額拉
高至3 萬5 千元…」等語,是被上訴人已經
自認有工作遲延
,且答應願賠償上訴人3 萬5,000 元。又上訴人並無依據
民
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
證,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完成合約,亦無新增內容
,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完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需
繼續經營運作,在不得已情況下,於106 年7 月2 日才另委
託威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完工,設計金額75,000元,並
非被
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早已委請他人施作。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系爭合約之履行
期日為105 年6 月22日,然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事由而延至105 年9 月24日,故被上訴人不負系爭合約第
6 條之遲延責任:
兩造固簽有系爭合約,
惟自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8 月5 日
,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回頭新增增補前台完工之部分,
如:105 年6 月27日要求再加上傳統照及搖擺烤檯等照片,
同年7 月9 日再度要求修改美編,同年7 月11日要求網站前
台之燈光亮度須作調整及網站背景音樂更改,同年7 月26日
再度要求新增上傳新烤檯照片,同年8 月5 日上訴人始與被
上訴人討論第3 階段。上訴人多次於105 年6 月5 日雙方確
認網站前台設計完工並付款後,要求再針對前台設計部分進
行增補,使網頁後台之施作遲遲無法開始。再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上訴人中途有資料修改畫面調整耽誤
製作時間天數,即自動增加製作時間10個工作天,上訴人最
後一次提出針對前台頁面設計之修改要求,是於105 年7 月
26日再度要求新增新烤檯照片,故前台之施作
期間應自105
年7 月26日往後順延10個工作天,即105 年8 月9 日,並自
105 年8 月9 日起算45天之施作日,為第3 階段完工之期日
,即同年9 月24日,故本合約之履行期日應為105 年9 月24
日,
而非同年6 月22日,被上訴人不負系爭合約第6 條之遲
延責任或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二、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無須返還已收受之第一
期、第二期之價款:
上訴人在上述第三階段完工期日(即105 年9 月24日)前,
於105 年8 月25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表
示上訴人早已委託他公司續行網站設計,上訴人於尚未屆完
工期日,即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合約,故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 條要求被上訴人負
給付
遲延責任或解除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就已
完成之前兩階段網站前台設計受領之價金,上訴人既已給付
,被上訴人即無須返還。又105 年8 月25日之前被上訴人完
成之網站可以瀏覽閱讀,功能雖無法使用,但功能是屬於第
三階段要完成,而被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是
要談和解的方式,是希望此事件不要鬧大,被上訴人才願意
以35,000元和解,並不是承認有遲延完工。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3,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合約,設計費用總金額為10
5,525 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訂金為3 萬元;第二期
支付網站版面設計確認確定上線為3 萬元;第三期支付網站
後台功能確認無誤,主機啟用,網站上線為45,525元。兩造
約定第一階段製作期限為21天,即自105 年4 月7 日至105
年4 月28日完成;第二階段製作期限為10天,即105 年5 月
8 日完成;第三階段製作期限為45天,即105 年6 月22日完
成(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上訴人並已交付第一期、第二
期款項共6 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曾於105 年6 月27日、7 月6 日、7 月9 日、7 月11
日、7 月26日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新增或修改被上訴人已完
成而上訴人已給付
報酬之網站,至105 年8 月5 日始進行第
三階段之討論,有兩造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37至第47
頁)。
㈢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12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23 號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支付
違約金及返還已收取之6 萬元款項(
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
㈣於105 年8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完成之網站可以瀏覽閱讀(
見本院卷第31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2 日以75,000元另委託訴外
人威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網頁設計(見本院卷第47
頁統一發票)。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完工,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修正或更改工程?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依據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63,325元),及已支付第1 、2
期款項60,000,共計123,315 元,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系爭工程未能依約完工,是否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或更改工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如期完
成系爭工程,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共計6
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金共計
63,325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及已
具備解除權行使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分別為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
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⑴
本服務專案整體費用為105,525 元(含稅),並分三期支付
。⑵第一期:第一階段訂金3 萬元(含稅)。⑶第二期:網
站版面設計確認確定上線3 萬元(含稅)。⑷第三期:網站
後台功能確認無誤,主機啟用,網站上線45,525元(含稅)
」(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網站設計風格由乙方(
即指被上訴人,以下均同)設計師依甲方(即指上訴人,以
下均同)提供資料進行提版款,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更換
設計師與聯絡窗口;若經提版兩次後甲方仍不滿意,雙方得
以無條件解約,並退第一期款」。本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
人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共6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主張因簽約即應給付第一期費用,且被上訴人說會馬上修
改
云云,惟系爭工程為每一階段完成時,上訴人始須給付該
階段之報酬;是若非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上訴人又何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報酬共計六萬元。再者
,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前述系爭合約第5 條所定得無條件解
約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曾於105 年6 月27日、7 月6 日、7
月9 日、7 月11、7 月26日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新增或修改
被上訴人已完成而上訴人已給付報酬之網站,至105 年8 月
5 日始進行第三階段之討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第㈡項),並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
)附卷
可稽,
堪認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不斷持續要求被上訴
人為修正及更改已依約完成之工程,致系爭工程應完成之日
期延後,
是以系爭合約之完成日期應延至105 年9 月24日,
而非105 年6 月22日;又兩造於105 年8 月5 日始進行第三
階段之討論(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顯見系爭工程於10
5 年6 月22日確實未完成,且截至105 年8 月25日止,被上
訴人完成之網站僅可以瀏覽閱讀(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
㈢綜上,系爭工程確實係因上訴人不斷持續要求被上訴人為修
正及更改已依約完成之工程,致系爭工程應完成之日期延後
為至105 年9 月24日。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依據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63,325元),
及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60,000,共計123,315 元,有
無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第511 條定有明文。契約終
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
,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依民法第
511 條終止系爭合約,僅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並無新
增工程內容云云;
惟查,上訴人曾以手機傳LINE訊息給被上
訴人,內容記載「…公司真的無法繼續拖延下去,也已經委
託另外一間公司進行規劃施作…」,被上訴人則回覆以「…
,才被單方通知要你們解除合約」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7、81頁),且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時陳稱:若被上訴人無法完成,我們要找他人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未進入第三階段工程
,
乃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已另找他人完成第三階段,
亦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告知終止系爭合約,並
表示已委託他公司續行網站設計乙節,
應堪採信。
㈡另上訴人主張以起訴書繕本送達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
程,並以105 年12月5 日民事
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云云;查,系爭工程因上
訴人不斷持續要求被上訴人為修正及更改,致系爭工程完成
日期延後至105 年9 月24日,已如前述,且至105 年12月8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仍處於未完成階段,為兩造所是認,有
原審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是系爭工程雖於10
5 年12月5 日仍未完工,然因上訴人已於105 年8 月25日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其
嗣後再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
經其催告後仍不履行,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解除系爭合
約,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基此,上訴人既於105 年8 月25日向被上訴人合法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再
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負遲延責任,自無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支
付每日百分之1 違約金之問題;又依
前揭法規規定,兩造間
之承攬關係乃向後歸於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終止前已完成之第一期、第二期報酬。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第一期、第二期已給付之報酬共計6 萬元,及依據系爭
合約第6 條約定之罰金63,31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