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鄭居益
相 對 人 逢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貴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函知抗告人
稱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依法
承受訴訟,
正本寄
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鄭居益,副本寄予訴外人廖述勇,抗告
人誤以為變更係指鄭居益或廖述勇,未能領悟函文意旨,絕
非不遵從裁定,如貴院函文中有指示鄭居益是否願以鉅宇揚
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而抗告人不遵
從,就應予抗告人重責,且抗告人係為了站前85大樓之公共
利益,依法催繳相對人長期拒繳應繳之管理費,
而非為了抗
告人之私利,懇請給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補正之
機會,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補正鄭居益為鉅宇揚
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
二、
按原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惟其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主任
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且法定
代理權有無欠
缺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
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
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
當事人補正
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
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7日起訴時,係以鄭居益為
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第3 項及抗告人社區於102 年12月27日訂立並經
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8、62至63頁),可知抗告人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具備
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鉅宇揚
公司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鄭居益並非抗告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有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抗告人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
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
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96、102 至104 頁),是抗告人社區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應為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鉅
宇揚公司,而非鄭居益個人,故抗告人起訴應列鉅宇揚公司
為其法定代理人,再列鄭居益為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方屬
適法。惟抗告人係以鄭居益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而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因之於105 年
12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雖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補充呈報狀
,然仍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居益等情,此有106 年
1 月4 日民事補充呈報狀
足證(見原審卷第237 至239 頁)
。原審認定鄭居益非抗告人之合法主任委員,亦非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於106 年2 月3 日裁
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及其主文公
告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258、261頁),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
,該駁回裁定自同年2月3日公告時起即發生羈束力,而抗告
人卻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
抗告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鉅宇揚公
司,尚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原審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四、至抗告人雖於補充呈報狀及抗告狀提出鉅宇揚公司授權鄭居
益全權代表該公司,在抗告人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各項會議及行使公司應有權利之授權書1 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6 頁、原審卷第251 頁),主張鄭居益為鉅宇揚公
司之代表。惟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鉅宇揚公司
自95年8 月15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由劉劍佑擔任該公司唯一
董事,依前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劉劍佑方為鉅宇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居益似非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