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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站前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居益 相 對 人 逢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函知抗告人 稱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請依法承受訴訟,正本寄 給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鄭居益,副本寄予訴外人廖述勇,抗告 人誤以為變更係指鄭居益或廖述勇,未能領悟函文意旨,絕 非不遵從裁定,如貴院函文中有指示鄭居益是否願以鉅宇揚 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而抗告人不遵 從,就應予抗告人重責,且抗告人係為了站前85大樓之公共 利益,依法催繳相對人長期拒繳應繳之管理費,而非為了抗 告人之私利,懇請給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補正之 機會,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補正鄭居益為鉅宇揚 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 二、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其並無訴訟能力,自應由主任 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代理。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 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 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 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 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7日起訴時,係以鄭居益為 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第3 項及抗告人社區於102 年12月27日訂立並經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8、62至63頁),可知抗告人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而鉅宇揚 公司為抗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鄭居益並非抗告人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抗告人社區104 年10月30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鉅宇揚公司代表人鄭居益」 當選為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96、102 至104 頁),是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應為抗告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鉅 宇揚公司,而非鄭居益個人,故抗告人起訴應列鉅宇揚公司 為其法定代理人,再列鄭居益為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方屬適法。惟抗告人係以鄭居益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而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審因之於105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抗告人雖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補充呈報狀 ,然仍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居益等情,此有106 年 1 月4 日民事補充呈報狀足證(見原審卷第237 至239 頁) 。原審認定鄭居益非抗告人之合法主任委員,亦非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於106 年2 月3 日裁 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主文公告及其主文公 告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258、261頁),是依前揭裁定意旨 ,該駁回裁定自同年2月3日公告時起即發生羈束力,而抗告 人卻遲至同年月20日始以抗告狀補正法定代理人為鉅宇揚公 司,尚不生於期限內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原審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四、至抗告人雖於補充呈報狀及抗告狀提出鉅宇揚公司授權鄭居 益全權代表該公司,在抗告人社區參與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各項會議及行使公司應有權利之授權書1 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6 頁、原審卷第251 頁),主張鄭居益為鉅宇揚公 司之代表。惟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鉅宇揚公司 自95年8 月15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由劉劍佑擔任該公司唯一 董事,依前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劉劍佑方為鉅宇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居益似非鉅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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