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何玉霞
聲 請 人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層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
度民執字第三六八三五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16842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
惟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清償、
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如系爭執
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
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1,25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
期間內,而受有以
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
上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因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上訴第三審
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
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
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2,250元為
適
當【計算式為:1,211,250×6%×(3+4/12)=242,25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