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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何玉霞 聲 請 人 智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層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 度民執字第三六八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168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68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清償、罹於時 效而消滅,業經聲請人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 行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1,25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 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損害。又上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 之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 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2,250元為 當【計算式為:1,211,250×6%×(3+4/12)=242,250元】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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