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提存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9
月8日(100)存字第992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
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
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
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0)存字第992 號函否准
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9月1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
9 月19日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及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所有之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位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且
上開不動產在於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
水箱涵即汙水管之位置,該等
地上物應
予以拆除,異議人依
獎勵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於
100年5月12日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應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等費用提存
鈞院提存所,而以100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准
予異議人提存拆遷補償費2211萬6853元(下稱
系爭提存)。
嗣相對人及案外人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就上開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訴請異議人給付,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施瑞月、
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4 元,相對人超峰公司可領取
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 元。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異
議人主張就系爭提存已清償部分,應自受取權人請求金額扣
除。前開判決以:系爭提存之提存金額較相對人施瑞月、李
彩鳳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487萬6224 元少,且附有受取權人
①應共同到院領取;②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然
相對人就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或機械搬遷補
償費、營業損失補償,有各自單獨領取之權利,並
非彼等數
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且該等補償不是自動拆遷獎
勵金,亦無提供已拆除證明始得領取之必要,認異議人所為
提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未於判決時扣除系
爭提存之金額。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異議人所為系爭提存
之目的,在清償對於受取權人之債務,依前開
確定判決理由
,系爭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所為系爭提存即屬出於
錯誤
無訛,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依法應屬有據。
詎料,鈞院提存所於106年9月
8日以中院麟(100)存字第992 號函,認「經形式審查後,認
尚非提存錯誤,所請取回提存物無法准許。」,而不同意異
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
惟異議人就其聲請已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即前開
判決,應足認異議人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且異議人聲請
取回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鈞院提存所不
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應屬無據。鈞院提存所之系爭函文適
用
法令應有違誤,
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命鈞院提存所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之提存
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
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
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
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查
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
提存物受取權人,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992號為清償
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規定,未來領取自辦重劃會依法發放之補償金
、獎勵金、自拆金及機械搬遷與營業損失補償金2211萬6853
元,經
合法通知領取,拒絕受領,並附加:①受取人應共同
到院領取,②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有
提存通知
書在卷
可稽。嗣相對人及案外人貿山公司訴請異議人給付補
償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
4元,相對人超峰公司可領取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
元。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既有補償費
請求權存在,異議人
前揭
所為提存非無提存原因,且對於提存物受取人與提存物之認
識並無錯誤可言。又異議人提存之目的係基於清償其與相對
人間之補償金債務,提存時附加前開受取條件,應係認為相
對人需同時履行其所附加條件,始屬互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前開確定判決則認定異議人所為提存附加受取條件,不合
債務本旨,異議人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二者見解不同。
惟異議人提存目的係對於相對人清償,其於系爭提存附加條
件,致所為提存對於相對人不生清償效力,屬其主觀提存動
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發生錯誤,
嗣後並經法院確認其主觀
認知與客觀
法律規定不一致,
核屬異議人動機錯誤,
而非其
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提存錯誤。
是故,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提存法
所稱之提存錯誤,異議
人不能依此主張而取回提存物。綜上,本院提存所為否准異
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
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