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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9 月8日(100)存字第992 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 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 於民國106年9月8日以(100)存字第992 號函否准聲請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9月13日收受送達,於同年 9 月19日提出異議,經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及相對人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所有之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均位於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且上開不動產在於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 水箱涵即汙水管之位置,該等地上物應予以拆除,異議人依 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於 100年5月12日將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應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 等費用提存鈞院提存所,而以100年度存字第992號提存書准 予異議人提存拆遷補償費2211萬6853元(下稱系爭提存)。 嗣相對人及案外人貿山有限公司(下稱貿山公司)就上開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訴請異議人給付,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 5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施瑞月、 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4 元,相對人超峰公司可領取 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 元。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異 議人主張就系爭提存已清償部分,應自受取權人請求金額扣 除。前開判決以:系爭提存之提存金額較相對人施瑞月、李 彩鳳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487萬6224 元少,且附有受取權人 ①應共同到院領取;②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然 相對人就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或機械搬遷補 償費、營業損失補償,有各自單獨領取之權利,並非彼等數 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且該等補償不是自動拆遷獎 勵金,亦無提供已拆除證明始得領取之必要,認異議人所為 提存,不合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未於判決時扣除系 爭提存之金額。系爭提存為清償提存,異議人所為系爭提存 之目的,在清償對於受取權人之債務,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 ,系爭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異議人所為系爭提存即屬出於 錯誤無訛,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聲請取回 系爭提存物,依法應屬有據。詎料,鈞院提存所於106年9月 8日以中院麟(100)存字第992 號函,認「經形式審查後,認 尚非提存錯誤,所請取回提存物無法准許。」,而不同意異 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惟異議人就其聲請已依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即前開 判決,應足認異議人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且異議人聲請 取回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 款之規定,鈞院提存所不 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應屬無據。鈞院提存所之系爭函文適 用法令應有違誤,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命鈞院提存所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之提存 物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 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 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 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準此,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提存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 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為 提存物受取權人,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992號為清償 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依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規定,未來領取自辦重劃會依法發放之補償金 、獎勵金、自拆金及機械搬遷與營業損失補償金2211萬6853 元,經合法通知領取,拒絕受領,並附加:①受取人應共同 到院領取,②應提供已拆除證明書之受取條件,有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及案外人貿山公司訴請異議人給付補 償費,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確定,認相對人施瑞月、李彩鳳可領取補償費487萬622 4元,相對人超峰公司可領取補償費235萬3190元、29萬4272 元。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既有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異議人前揭 所為提存非無提存原因,且對於提存物受取人與提存物之認 識並無錯誤可言。又異議人提存之目的係基於清償其與相對 人間之補償金債務,提存時附加前開受取條件,應係認為相 對人需同時履行其所附加條件,始屬互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前開確定判決則認定異議人所為提存附加受取條件,不合 債務本旨,異議人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二者見解不同。 惟異議人提存目的係對於相對人清償,其於系爭提存附加條 件,致所為提存對於相對人不生清償效力,屬其主觀提存動 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發生錯誤,嗣後並經法院確認其主觀 認知與客觀法律規定不一致,核屬異議人動機錯誤,而非其 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提存錯誤。 是故,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提存法所稱之提存錯誤,異議 人不能依此主張而取回提存物。綜上,本院提存所為否准異 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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