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銘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真
相 對 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
提存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6年度
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係就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833
號提存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於106年9月28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833號
提存
通知書,
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106年9月29日依法提出異議,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永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
司)
承攬相對人廠房新建工程,未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
辦法第19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致異議人神岡廠廠區於
105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遭不明威力強大之
方式射入18根鋼釘,造成異議人神岡廠廠區辦公室玻璃、地
磚、牆面及外牆毀損(下稱
系爭損鄰事件)。系爭損鄰事件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6年3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0
30554號函認定永進公司為承造人,應由永進公司對異議人
負賠償責任。另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亦因永進公
司提案,而於106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辦理提存,然相對人
並
非系爭損鄰事件之當事人,異議人未同意相對人代為履行
永進公司債務,亦不承認相對人與永進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
,相對人與永進公司間約定或協議,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
對人要求異議人受領金錢時,異議人已表明不同意相對人代
永進公司履行債務,永進公司未對異議人提出任何給付,異
議人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處分未見及此,即為准予提存
之處分,
容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
債權人提存之
,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復按提存
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
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
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
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
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
無
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
參
照)。
是以提存乃
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
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
屬於非訟程序,
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此
,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
法
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
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
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再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是相對人提存有誤,對於異議人實體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
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法律關係對提存人
請求清償。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
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
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
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
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臺中市104年中都建字
第02345號工程之鄰損事件,經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議決議
提存金額新臺幣419963元,因通知受損戶受領但受領遲延。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106年度臺中市建築爭
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11次會議
記錄、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
本為證,經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審查後,准予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有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通知書在卷
可考。本院提存所
形式上審查提存人已具體敘明異議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
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應由永進公司對異議人負賠償責任,
異議人未同意相對人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異議人並無受領
遲延等語,此
核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在提存所審酌之範圍內。
易言之,本院提存所為准
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處分,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
契約之實體爭執或發生清償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就此私權
爭議,本院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應由兩造另以民事
訴訟解決,始為合法。
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所為106年度
存字第183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