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清森
聲 請 人 曾鏡銘
相 對 人 桃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克常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清森、曾鏡銘中任一人為全體聲請人之利益以新臺幣陸
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或聲請人曾清森
、曾鏡銘各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本院106年司執字第623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
請人曾清森、曾鏡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
號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提起
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
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二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執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35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業
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訴字第349號之訴卷宗
查核屬
實,因認聲請人二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二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
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倘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係受有其債權未能提前受償之
損失,參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為票款新臺幣(下同)94
7,371元、該債權額依該本票約定之利率為20%,
暨本件
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
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31,581元計
算(947,371元×20%×40/1 2≒631,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
適當。
四、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