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相 對 人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後,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9472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
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將聲請人所有
不
動產、薪資、存款
債權等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4720號執行事件,五股);
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全部不存在等之訴,而
上開執行事件所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或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
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於
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
經查:
(一)本院106度司執字第94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謝禮松所有之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致由
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486,713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參酌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至二審終結之
期間推定為3年4
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47,786元為
適當(計算式為:1,486,713元×5%×(3
+4/12)=247,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