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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永正       謝碧真       謝禮松       謝名格 相 對 人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後,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94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將聲請人所有不 動產、薪資、存款債權等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4720號執行事件,五股);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 票債全部不存在等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或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106度司執字第947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謝禮松所有之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 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1,486,713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 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酌上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247,786元為當(計算式為:1,486,713元×5%×(3 +4/12)=247,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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