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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桂金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朝琴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106 年度訴字第273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於聲請人與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提起確 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三廣公司登記董事孫樹田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發現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可 稽(見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卷第48-49頁),案外人何定洋 、李適伃、徐武生以其等為三廣公司員工,另案聲請選任三 廣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 請,復查無三廣公司有清算人,堪認三廣公司確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以其對於為訴訟行為,因三廣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三廣公司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 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非訟案件、消債、 行政訴訟、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 ,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三廣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於本件訴訟中 擔任三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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