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桂金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琴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仕訪
律師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106 年度訴字第273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於聲請人與三廣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
台抗字第187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廣公司)提起確
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三廣公司登記董事孫樹田業於民
國106年7月27日發現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可
稽(見106年度訴字第2734號卷第48-49頁),案外人何定洋
、李
適伃、徐武生以其等為三廣公司員工,另案聲請選任三
廣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
駁回聲
請,復查無三廣公司有
清算人,
堪認三廣公司確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以其對於為訴訟行為,因三廣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三廣公司特別代理人
,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
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專長為民刑事訴訟、
非訟案件、消債、
行政訴訟、
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
,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三廣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爰依
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師於本件訴訟中
擔任三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