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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而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 正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茲因需要 光碟片使用,爰聲請交付106年1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惟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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