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姝蓓
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民國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
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
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
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
。又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而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
「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
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
律上利益等(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
正說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茲因需要
光碟片使用,
爰聲請交付106年1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惟其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
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