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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相 對 人 源昌木業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六號調降租金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柏地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曾就商場轉租合約作成公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黃賢婷聯合事務所之103年度中 院民公倉字第01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而相對人 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給付租金之強 制執行程序,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且已扣押聲請 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 得依商場轉租合約對聲請人給付租金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且得主張扣除部分租金,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11日對 相對人提起調降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746號案件受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 書,性質上均屬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分別情形 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上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 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 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 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 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 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 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 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 定。另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 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 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確係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之案件,且聲請人前述帳戶之存款經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佐,並經本院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傳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之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核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傳真到 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106年12 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調降租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746號案件受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本 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可佐。 該執行程序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 聲請係屬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2 ,433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 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 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2,628,694元(計算式:12,132,433×5%×(4+4/ 12)=2,628,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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