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雪如
相 對 人 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帆
上列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33號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採限制續審制,對於
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應予
適當限制,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原則上仍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惟但書規定,於有該但書情形之一者,
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而判決中
被告就退休金起算新臺幣3
萬元爭點已
自認及列為不爭執事項,恐被
上訴人二審爭執,
輔以法庭錄音為依及瞭解案情,聲請貴院准予聲請本事件
言
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
云云。
二、
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
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
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
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
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斯旨。
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
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
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
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
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
審酌。
三、
本件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27具狀向本院表示:「判決中被告
就退休金起算新臺幣3萬元爭點已自認及列為不爭執事項,
恐被
上訴人二審爭執,輔以法庭錄音為依及瞭解案情,聲請
貴院准予聲請本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惟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卷,相關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已附於
卷宗,且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人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記
明於筆錄,而為聲請人聲請閱覽完畢,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
105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述被告就
退休金不爭執事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附於該案卷
可稽
(第23頁),自無再將該等期日錄音轉譯為文書而提出於法
院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
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