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劉秀月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麟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
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
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曾
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惟該調解不成立
,有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87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
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8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