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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金錢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泰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錢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46,8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3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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