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泰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炘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錢給付之
債務不
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46,8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39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