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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志洲 被   告 張蓁妮即張念如       家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紀敦方 被   告 謝松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蓁妮即張念如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取回戶名中信房屋房房屋交易安全專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以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家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謝松寰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 元。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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