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志洲
被 告 張蓁妮即張念如
家信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被告
法定
代理人 紀敦方
被 告 謝松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蓁妮即張念如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取回戶名中信房屋房房屋交易安全專戶00000-00
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以
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家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謝松寰
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
元。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
核屬應為選擇,而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