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   告 林俊富 被   告 韋桂蘭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韋桂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俊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 元(計算式:5,400 +3,00   0 =8,4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