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純合化工理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錫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按調
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曾
聲請調
解,並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惟該調解不成立,有證明
書影本附卷
可稽。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378,50
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
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尚欠新臺幣42,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