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謝春桃
被 告 廖茂棠
被 告 劉文榮
被 告 賴重光
被 告 賴坤堂
被 告 劉樹寧
被 告 劉清松
被 告 張森林
被 告 鄒瀝嫻
被 告 仕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銘嬋
被 告 賴昌德
被 告 賴呈祥
被 告 賴佳瑜
被 告 賴國彰
被 告 賴靜姿
被 告 吳霙慧
被 告 吳仲鎧
被 告 吳孟修
被 告 吳孟謙
被 告 賴文福
被 告 林文財
被 告 吳林月嬌
被 告 廖柏舜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04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5,302元,
原告權利範圍為1440/48737,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
367元(計算式:40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5,302元×權
利範圍1440/48737=2,68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最新第一類
謄本(含完整土地共有人姓名)、現場照片、土地使用現況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