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75號
原 告 嘉磐千秋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趙文鴻
原 告 胡素卿
黃世宗
廖美珠
江忠穎
陳孟涵
林致廷
宋映慶
陳宏睿
徐宜安
魏書蘋
蕭如君
賴麗滿
洪美麗
黃嘉珍
陳卉妤
吳銘宏
劉郁堂
黃佩姬
王春香
莊宸綱
洪藝華
陳怡雅
廖品秋
徐思本
蔣燕宜
蘇宏斌
蔡佩齡
葉貞
林珍妃
王玉如
張顧耀
蔡依玲
吳琬雯
許凱珺
高崇熙
張德棕
莊玉綿
趙文鴻
柯慧華
林佩幸
黃美菁
黃微喻
陳信傑
李冠勳
盧致維
吳淑芬
申宜平
沈昭
諭
張美珠
朱玲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嘉磐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先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揆諸首揭規定,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1,000,00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