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6號
原 告 謝國鐘
被 告 克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雁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
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原告主張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
齡之期間逾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432元,故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51,840 元(計算式:30,432元×12月×10年=3,
651,8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234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61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