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千里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奇哲
被 告 葉國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
核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