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皓棟塑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39,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236元,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民事
起訴狀列陳佳妮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
惟未提出
委任狀,應予補正,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