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川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玉鳳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77-63、77-75、
77-79、77-94、77-275地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建物,即臺中市○○區○○○道○段○○○○○○○○○○○號、613
號2樓之1、613號2樓之2、613號3樓之2、613號4樓之1,共七戶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上開七戶房屋之價額為準,而上開七戶
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421,700元【計算式:5
29,100元+922,600元+436,500元+3,245,500元+1,596,900元+1,6
71,700元+1,019,400元(見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各房屋之課稅現值)=9,421,700元】。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4,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