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幸珠
被 告 賴炳林之
繼承人賴月英
被 告 五湖園追思寶塔(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因返還骨灰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賴月英之
戶籍謄本、被告幸福生命企業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