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骨灰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70號 原   告 陳幸珠 被   告 賴炳林之繼承人賴月英 被   告 五湖園追思寶塔(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 上當事人間因返還骨灰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   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賴月英之戶籍謄本、被告幸福生命企業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