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快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朝琴
原 告 黃桂金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
告三廣貿易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
三廣公司、中租公司)間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2人以解除各自與被告三廣公司間
買
賣契約為由,訴請確認與被告三廣公司間買賣關係(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2,100,000元),以及原告2人因該等買賣契約交付與
被告三廣公司之支票共9紙,票面金額合計1,700,000元之支票
債
權均不存在,此外被告三廣公司、中租公司應將各自
持有之上述
9紙支票返還與原告。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
者定之,故核定為2,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