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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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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李圳柏 被   告 慧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豪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   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明請求被告①應給付   原告遭無故解雇後之工作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   ②恢復僱用關係;③提供工作合同(服務證明)以便申請法   律扶助等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   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   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0萬元(計算式:8萬元×12月×10年=960萬   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至8   月合計40萬元之薪資,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   04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供工作合同部分,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且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2項規定,應予財   產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20元〈計算式:(96,040+3000)÷   2=49,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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