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李圳柏
被 告 慧春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昱豪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
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明請求被告①應給付
原告遭無故解雇後之工作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
②恢復僱用關係;③提供工作合同(服務證明)以便申請
法
律扶助等語。因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
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
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
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60萬元(計算式:8萬元×12月×10年=960萬
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至8
月合計40萬元之薪資,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
04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供工作合同部分,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
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且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2項規定,應予財
產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20元〈計算式:(96,040+3000)÷
2=49,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9,5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