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將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榮吉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人均為原告、受款人均
為被告、面額分別為389,550元、485,000元之
本票2紙。」,其
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932,005元,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74,550元,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為1,806,555元(計算式:9
32,005+874,550=1,806,55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919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