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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逸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 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材料款、保留款共 新臺幣(下同)13,933,769元,並應返還原告簽發供作材料定金 之本票4紙(依約被告應於第一批料交點驗合格之次月返還,票 面金額共14,889,7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 14,889,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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