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逸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
被
告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材料款、保留款共
新臺幣(下同)13,933,769元,並應返還原告簽發供作材料定金
之
本票4紙(依約被告應於第一批料交點驗合格之次月返還,票
面金額共14,889,7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核定為
14,889,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