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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 臺幣(下同) 150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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