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15號
原 告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0962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新
臺幣(下同) 150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