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蕭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展煜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
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3498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668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