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被   告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應 自附圖所示編號B、F、H、D、K、Y、M、X、P、R、T、V建物遷出 ;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F、H、D、K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Y、M、X、P、R、T、V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又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業經重劃並登記, 惟各建物實際分別占用何筆土地尚待本案重新測量,是本件暫以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 (下同)102,000元/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70, 000元(計算式:102000元/㎡×上開編號建物占用面積合計3285 ㎡=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2,039元(原告係請 求被告交付土地,故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拆除建物價值核定訴訟 費用,顯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