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被 告 貿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錫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貿山有限公司應
自附圖所示編號B、F、H、D、K、Y、M、X、P、R、T、V建物遷出
;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F、H、D、K建物拆
除,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
編號Y、M、X、P、R、T、V建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又請
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業經重劃並登記,
惟各建物實際分別占用何筆土地尚待
本案重新測量,是
本件暫以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
(下同)102,000元/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5,070,
000元(計算式:102000元/㎡×
上開編號建物占用面積合計3285
㎡=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2,039元(原告係請
求被告交付土地,故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以拆除建物價值核定
訴訟
費用,
顯有誤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