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簡月雲
李銘倫
被 告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傳維
被 告 劉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等新臺幣(下同)336,3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劉偉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簡月雲20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
上訴聲明
第1 項及第2 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
上揭說明
,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