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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李簡月雲       李銘倫 被   告 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傳維 被   告 劉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等新臺幣(下同)336,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劉偉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簡月雲201,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上訴聲明 第1 項及第2 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6,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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