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琦麗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嘉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鋆沃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1745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199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