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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清泉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永達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洪詮景、勝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670,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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