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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鵬旭       陳鵬仁 被   告 喬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在被告所有之同段504地號土地面積45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通行,以對外出入等語,原告並未於起   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其5日內查報其土地因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後,原告主張應以其所請求通   行範圍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其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   價值等語,上開判例要旨,此應係倘被告否認通行權存   在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尚屬有間,是認依卷內資料難以核定   原告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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