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之揚
被 告 王復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上,停放汽車及放置雜物,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8 平方公
尺,而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38,928 元(計算式:29,866元×8 平方公
尺=238,928 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