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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黃星豪 被   告 劉志儀       富崐冷凍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耀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2萬   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是此部分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2萬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1,0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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