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淑芬
訴訟
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賴朝清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者外,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2748
元( 聲明第1 項部分,依卷附股東名簿影本
所載,相對人公
司之總股數爲1 萬股,應收股款爲1000萬元,亦即每股1000
元,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數爲8%,亦即800 股,該項聲明之
標的價額應爲80萬元;另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本金數額爲39萬2748元;又
上開2 項聲明之主張,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自合併計算之,亦即本
件標的價額應爲119 萬27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