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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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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沈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賴朝清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捌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定之者外,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2748 元( 聲明第1 項部分,依卷附股東名簿影本所載,相對人公 司之總股數爲1 萬股,應收股款爲1000萬元,亦即每股1000 元,原告請求確認之股份數爲8%,亦即800 股,該項聲明之 標的價額應爲80萬元;另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本金數額爲39萬2748元;又上開2 項聲明之主張,並無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自合併計算之,亦即本 件標的價額應爲119 萬274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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