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鞋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毓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
律師
陳婉茹律師
陳映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法商法樂克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76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為美金1692萬
2485.57元,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即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92元換算,為新臺幣
(下同)5 億4138萬41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429 萬070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429萬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