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茗山造景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特通工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9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