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立邦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淑霞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邱正國發
支付命令(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70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7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
裁判費6,28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