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舜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5,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7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