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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樹 被   告 蔡吉雄 被   告 蔡新登 被   告 王慶鐘 被   告 林澤根 被   告 林澤鎮 被   告 周培乾 被   告 周裕華 被   告 周培生 被   告 楊振豐 被   告 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順銘 被   告 劉龍珠 被   告 方士榮 被   告 方荷雅 被   告 劉素文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2,811元(計算式:2,700× 27759.12×767/10800=5,322,8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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