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聰志
上原告與
被告郭翠華、旺弘
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
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郭翠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
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旺弘不動產有限公司、江家穎、張燿庭應
連
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第
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昱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所負者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