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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英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8,047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98,   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   費83,17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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