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英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明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逢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8,047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298,
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繳裁判
費83,170元。
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