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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梁志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菖 代 理 人 陳言鳴 被   告 賴資翔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即時修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分   別請求確認被告即時修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3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即時修公司返還該3 紙本票,其訴   訟目的相同,訴訟利益為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3 紙本票   之債權額合計核定為1,400,000 元;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   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賴資翔持有原告所簽發1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賴資翔返還該1 紙本票,其訴訟目   的相同,訴訟利益為一,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該1 紙本票之債   權額核定為9,6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769,6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360,000 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其數額為1,930 元(計算式:3,860   ×1/2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上   述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6,593元(18,5   23-1,930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6,593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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