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吉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頌岱爾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26970 號),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 萬5,663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萬8,84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萬8,34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