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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酷米隔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寶 被   告 盧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 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並無交易價額,且原告就前開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亦難認定,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 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價額應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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